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或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书面证明;
(二)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书面证明;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书面证明;
(四)建设项目符合有关部门专项规划的书面证明;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书面证明;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证明;
(八)符合法定程序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九)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主体;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现场接待地点及联系方式;
(六)监督举报电话;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收回土地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三章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