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资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续建房屋(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尚未建造完毕的);
(三)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国土、规划、住建、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住建、执法等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及签约期限、补偿依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其他与征收补偿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各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模底、测量测绘、预评估、公告、论证、听证、鉴定、申请执行、拆除等工作经费,根据项目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另行拨付,不得在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