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砖木瓦房屋第二层(含第二层)其檐高不足2.2米,墙高2.2米以上的,可按80%折算面积产权调换或作货币补偿;墙高不足2.2米但超过1.6米的,按50%折算面积产权调换或作货币补偿,墙高1.6米以下的,只作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对下列补偿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被征收房屋室内的吊顶、木板、花岗岩等特殊装修的补偿,按市场评估价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二)对被征收人的零星果树、竹木、菜园等作物的补偿,按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执行。
(三)房屋基础、简易房和附属设施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向被征收人按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每平方米20元的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向被征收人按在册常住人口支付每人每月250元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按在册常住人口一次性支付6个月每人每月250元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三条对因征收合法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其中,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选择货币补偿的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