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2)

新闻数据2018-08-15李一老师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等场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主办者、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但约定或者承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在业务宣传和推广中设置消费陷阱,欺诈消费者。

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所作的宣传说明应当与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相一致。

第十四条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商业广告、店堂告示、服务指南、购物凭证、互联网页面等含有下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选择调解、申诉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五)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照。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经营者、参展者、场地和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照。

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告知消费者。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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