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

新闻数据2018-08-15李天扬老师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商品,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享有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影响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五)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进行投诉、起诉;
  (六)检举、揭发或控告经营者的违法活动。
 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的行为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消费者因受虚假广告及宣传媒介误导,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广告主提出不低于广告内容价值的索赔;有权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出连带责任的索赔。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热诚服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
  (二)生产的商品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中文使用说明书,并用中文标明厂名和厂址,规定有时效的商品,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不得销售依法应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执行物价法规和政策,对物价部门有统一定价的商品或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多收费用;
  (六)生产、销售商品,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七)对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严格履行规定或约定;经法定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原购货价款;
  (九)不准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十)不准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提供可选择的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十一)销售耐用消费品,允许当场试验;
  (十二)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
  (十三)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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