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发送商业性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五)设定最低消费、开瓶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的;
(六)拒不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二)未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相关事项,或者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所附条款作为合同内容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
第七十条国家机关、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