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五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双方和解、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解决。
第五十六条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采用和解的方式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争议。
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发挥消费纠纷调解的职能。对于经其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五十八条鼓励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张贴、悬挂标识或者在服务单据、信誉卡等消费凭证上承诺,一旦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双方和解不成的,经营者同意纠纷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
第五十九条仲裁机构可以主动与消费者协会和有关部门沟通,针对消费争议的特点,简化工作程序,确立专门解决消费争议的工作机制。鼓励仲裁机构对小额消费争议,减免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消费者是否受理。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对事实清楚,争议双方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事实复杂或者争议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解。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争议双方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争议双方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消费者协会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查;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消费者协会应当书面告知其他解决途径。
第六十一条消费者可以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通信管理等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部门调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调解。对事实清楚,争议双方没有异议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事实复杂或者争议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争议双方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有关行政部门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查;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他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