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应当无偿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所需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活动。
第五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受行政部门委托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等进行调查、比较和评议,并可以向社会公布结果;
(五)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六)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七)就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侵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八)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九)参与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服务价格听证会以及涉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大案件听证会,并独立发表意见;
(十)针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等领域存在的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约谈经营者;
(十一)推动建立跨境消费争议解决机制。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对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反映、查询、建议,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超期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单位反映,也可以公开披露、批评。
第五十三条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可以依法接受消费者委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聘请消费者权益保护志愿者,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举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