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最低消费;
(五)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章行政保护
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市场监管,及时受理、处理投诉和举报,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经营者以及相关人员调查、了解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影响国计民生、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抽查检验计划。抽查检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抽查检验结果通过政务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大众传播媒介引用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并注明出处。
第四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行政部门移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对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质量问题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社区以及商场、市场、旅游景区等经营者建立消费者维权服务点(站)。
消费者维权服务点(站)应当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绿色消费,接受消费者咨询、投诉。
第五章消费者组织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