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未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死亡或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死亡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其个人账户余额及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五)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死亡后的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并按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六条政府批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之日年满16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本人坚持货币安置的,可由本人申请,经司法公证后,将其安置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标准为征地时所在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人均享受耕地安置补助费的数额。
第十七条政府批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由被征地组直接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生活(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地时所在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人均享受耕地安置补助费的数额。
第十八条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且处于失业状态并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由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免费发给《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参加失业保险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在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后,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为其建立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管理服务等与当地城镇其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同等对待。但是,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并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的,应停发失业保险待遇。
(三)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失业保险费的缴纳,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负担的办法。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以政府批准补偿安置方案时,本人在当地享受全部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其中个人应缴部分,按户口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计缴10年,从本人的安置补助费中抵缴;其余部分由征地单位承担80%、被征地组承担20%。应由被征地组和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统一办理,并及时足额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账户。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持《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待遇手续,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核确认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服务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