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征地范围内,经补偿后的建筑物(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征地单位负责处置。
第十七条按有关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补偿并已按本规定确定补偿额,被动迁人拒绝动迁或不按已达成动迁协议动迁的,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拆迁通知书,被动迁人接到通知书后,在限期内仍拒绝拆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征地单位不按政府有关规定交付征地款项,或私下同被征地单位、个人接触,商定补偿费用,或在政府决定补偿费用额以外,增付补偿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违章单位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动迁,按实际造成损失的价值进行补偿。本规定颁布以前执行的各项补偿标准,一律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