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征收范围确定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条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在入户调查登记的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3-5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各土地级别上房屋、各种用途房屋和各类结构房屋进行拟评估和测算。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拟评估、测算情况,结合征收范围内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等状况,测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将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情况、社会稳定评估情况和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发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的,由各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后,由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全市统一模式)。
征收决定公布前应当将明确的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安置资金数量等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备案。市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情况拨付征收补偿费用。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区(县)征收部门在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前,应当采取书面通知(包括送达通知、公告通知)等公开形式组织被征收人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