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上海市病假工资计算基数方法(7)

新劳动法2018-08-05王新老师

其二,《劳动保险条例》依然有效,“83号文”未被废止。立法者不可能不考虑到这一点。在连续病假有前二个文件的明文规定,以及依然适用的前置条件下,“2号文”还作出制度工作日内的病假,其本意是指“一个月内的数天病假。”

其三,假如将“制度工作日内”理解为包括“整月病假”在内的,那么按该文的计算公式来看,职工如发生整月病假的,其工资将会很低。这种结果显然不是“2号文”的立法本意。所以,本人认为,该“制度工作日内”病假是指“不满1个月”的间断性的数天病假。

(二)对于“连续工龄”和“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的见解:

由于“83号文”在计算连续病假工资时的比例,根据职工不同的连续工龄结算,由此而带来连续工龄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区别问题,本人认为:连续工龄是职工自参加工作起的连续工作时间。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是职工进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这与连续工龄存在一定的区别:

1、起算点不同:

连续工龄是从职工参加工作为起算点,本单位工作年限是以职工进单位工作为起算点。

2、计算工龄的方法不同:

连续工龄不仅限于一个单位的工作时间,其包括职工在其他单位的工作时间,而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计算只限于同一个单位的工作时间。

三、病假工资计算依据的具体适用思考:

根据以上观点,本人认为,在二份文件共同适用的条件下,职工病假工资的计算适用按以下原则操作:

(一)职工连续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这里指整月病假),适用“83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二)职工连续病假超过6个月的(这里指整月病假),适用“8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三)职工病假期间(这里指整月病假),其病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适用“83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四)职工在制度工作日病假的(这里指一个月内的数天病假),适用“2号文”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五)职工在病假期间(这里包括连续病假及制度工作日病假),其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80%的,按“14号文”的规定执行,该标准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

(六)关于病假工资的基数确定,按“2号文”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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