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
(二)派遣劳动者前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三)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
(五)定期与被派遣劳动者联系,了解其工作情况;
(六)督促用工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七)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八)协调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九)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被派遣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被派遣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拒绝。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工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由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告劳务派遣情况的,由用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未报告劳务派遣情况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