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处以每人每月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超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和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总人数的30%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超过比例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处以每人每月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未建立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名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务派遣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一并管辖。
第三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民事纠纷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
(二)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休病假、产假或者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劳动者代替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用工单位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