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劳务派遣情况,并建立专门的管理台帐。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超过20人且占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和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总人数10%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不得超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和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总人数的30%。
用工单位应当建立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名册。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岗位计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当核实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相同工作岗位上的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工资分配办法和绩效考核办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当每月将被派遣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劳动权益费用支付情况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本人。
劳务派遣单位必须足额将用工单位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按月发放给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地级以上市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一)工作地点、派遣岗位、派遣期限和人员数量;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服务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
(四)劳动安全卫生和培训事项;
(五)被派遣劳动者工伤或者患病相关事项;
(六)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条件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七)劳动纠纷处理相关事项;
(八)解除协议的条件和违反协议的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