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4)

新劳动法2018-11-28王新老师

  第二十条 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人进行侮辱、诽谤、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所属工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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