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5年7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四条沈阳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劳动法律监督的日常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工作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热心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组织开展综合或者专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
基层工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九条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