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 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 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 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 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企业年金待遇;
(八) 定期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 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十一)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十二)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