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
(五)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六) 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七) 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八)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十)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