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职责终止,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有第(一)、(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组成,或者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45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八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 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 定期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及时将核对结果提交受托人;
(四) 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 向企业和受益人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向受益人提供年度权益报告;
(六)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账户管理数据等信息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