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需亲自哺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哺乳期满时,正值炎热季节(7-8月份),可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延长1-2个月。对双胎或婴儿虽满周岁,因疾病、体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哺乳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是否办理离岗休假,根据工作情况和自愿相结合的原则,由有关部门批准执行。在批准休假期间内,工资不得低于75%。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女职工在40至100人的单位和女职工占80%以上的长途列车上,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工作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外阴冲洗器。
女职工月经卫生费不应低于2元钱。
女职工比较集中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要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每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加强对妇科病预防、治疗工作,对已发生闭经、子宫脱垂、阴道滴虫等妇科疾病的女职工要加强管理,积极治疗,尽快恢复她们的健康。有条件的单位可设妇女保健门诊。
第十五条 经医务部门证明,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原岗位工作的,可改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六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赶快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