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属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安全技术人员的职权是:
1、检查本办法及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2、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参加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协助制订并督促执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
4、参加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监督及竣工验收:
5、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发现可能造成伤亡事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向上级主管领导人报告;
6、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7、及时向上级反映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领导应具有安全生产知识,并由劳动部门负责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
车间主任,生产管理人员和班组长,由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
新工人、特种作业人员和换岗工作,须经安全教育和操作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九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新建 改建 扩建 工程
第十条 厂(场)址的选择,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防火、防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把安全生产、防火、防爆及消除有毒有害因素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初步方案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书》必须有《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对危及人员安全和健康的因素加以说明,对其作出评价,并附有关法定单位的检测结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消防部门和工会参加,否则不准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新设备,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时,必须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保护设施。
第四章 生产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