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执行省政府鄂政发(1998)65号文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按住宅造价不低于1%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用所有。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应当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维修基金缴交登记,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帐户,专户存储。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并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存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由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核定。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计划;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维修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六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维修基金的移交应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决策批准后,按照高效、节俭的原则使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