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经办维修基金的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策,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向业主续筹。
第十九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幢〈栋〉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缴交比例退给业主。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由业主委员会指定的社会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由省财政厅商省建设厅制定。市、县财政部门应商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维修基金缴存、使用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应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未按照本细则提取维修基金的,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购房者不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其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按违纪资金处以万分之三罚款,并追究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动用、挪用、使用维修基金;
2、造成维修基金其他损失。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等级或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资金损失的万分之三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