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因故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也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退休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死亡,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个人账户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缴费工资基数公示制度,接受缴费个人的监督。缴费工资基数公示至少每季度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参保人员有权对本单位执行缴费工资基数公示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对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工资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对本人缴费工资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申请。
第二十七条缴费单位应严格执行缴费个人退休审批公示制度,公示期为10天,公示内容包括拟退休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退休类别、拟审批的退休时间、拟审批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
缴费个人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向负责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经调查核实,确有弄虚作假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人员,按国家规定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其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