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
(四)继承人继承个人账户金中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提供的基础资料,为参保人员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对对账信息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个人账户对账单之日起30日内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个人账户记录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八条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账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发现因瞒报、漏报缴费基数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追缴的单位缴费部分并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