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调剂使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职工基本养老金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共同负担。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应当以职工(雇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负担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与单位负担部分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第十条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按缴费基数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职工(雇工)缴费工资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第十一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省级调剂金;
(七)个人账户金被继承后的余额;
(八)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其中,在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凡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本人的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