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离休人员(含建国前老工人)、老红军以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职工个人缴费
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单位代扣代缴;每季度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每季度首月5日前。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费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之和为基数,按6.5%于每年1月、7月两次缴纳。其中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实行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随着经济发展和工资收入的提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新成立单位和外地调入、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原单位按照同类人员的缴费基数代收代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人员增减明细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补缴、调整等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终止时,应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应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拒付。违者,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保时应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待基本医疗保险正常运转后,等额抵减其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