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执行统一政策,市、县(区)分级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是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研究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进行审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
(二)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并对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结算和支付;
(四)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五)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
第六条 本市辖区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具备后逐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