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一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二)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列“经费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三)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障费”;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情况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有权查询、了解个人帐户资金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一)个人帐户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45岁以下(含45岁) 的,按1%划入;45岁以上的,按2.5%划入;退休人员以本人月退休金为基数,按6%划入个人帐户。
(二)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部分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台帐和统筹基金台帐,如实记载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变动时,个人帐户随工作关系一并转移。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以平衡财政预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