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的,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在期满次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正常法定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在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规定享受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在正常领取期间与继续领取期间,因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可领取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累计不得超过本人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领取人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按陕劳发〔1995〕345号文件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原核定的失业人员本人应领取期限,参照本省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确定。
第十六条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被判刑收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