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其失业保险关系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采取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申请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以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