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当地正在执行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和本人应享受的期限予以支付。
第九条失业保险金实行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失业保险金单证,每月15日以后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如实说明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情况,并于每月5日―10日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到。
第十条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领取期限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累计缴费时间核定。
(一)视同缴费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1、事业单位按规定从1998年12月开始参加失业保险,该单位职工1998年12月以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按规定从1993年4月开始参加失业保险,国有企业按规定从1986年7月开始参加失业保险,集体企业、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从1995年7月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职工1998年12月以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3、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从2003年7月参加失业保险,其职工2003年7月以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三)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四)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职工失业后,累计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享受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的期限,按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