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之一情形者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领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教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建档,失业保险的核定以及咨询服务,由征收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经费与单位发生争执的,可向有管辖权限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受到仲裁裁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对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合同制工人的购价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