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前,职工所在单位已按照有关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视为改单位和本人的缴费时间,但职工连续工龄低于所在单位的缴费时间,其连续工龄视为该单位和本人的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所在县(市、区、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发给10元的医疗补助金;因患重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统筹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在制定医院治疗,并7视其困难情况酌情发给不超过医疗费50%d的补助,但累计不超过1500元。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不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当地在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不予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的额度内使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企事业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经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肥,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单位所在县(市、区、特区)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和连续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计算期限,对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发表后,失业人员失业前,企事业的及个人未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必须按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后,失业人员才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企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范围转移的,凭原统筹的社会保险机构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证明,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继续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原来统筹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凭户口迁移证明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失业证明和个人缴费登记卡,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应持失业前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个人缴费登记卡,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失业人员凭单证明和个人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