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失业保险条例(全文)(3)

失业保险2018-11-28王华老师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有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进行检举。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职工没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从破产、撤销、关闭、改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愿选择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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