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失业保险条例(全文)(2)

失业保险2018-11-28王新老师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

  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检查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情况。

  第九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驻渝部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社会团体专职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或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雇主缴费比例为百分之二,雇工缴费比例为百分之一。

  农民合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 单位及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失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单位,清算人应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清算人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注销、撤销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单位及其职工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按规定清偿和补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或国债利率等获取孳息。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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