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划分,明确女职工禁忌从事及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岗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本单位属于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三)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四)所从事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五)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
(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适当岗位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列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者休息1至2天;
(二)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者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安排休息1至2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发放一定的卫生用品或者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怀孕不满3个月和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不少于1小时工间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