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对已登记参加生育保险但又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从中断缴费当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支付其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直至恢复缴费。女职工在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在本单位补缴所欠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过渡户和基金支出户,其基金收入于每月25日按时划转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收入过渡户。其基金支出于每月10日前由各县区审核后,报同级市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汇总复核后,报市财政局审定划拨基金,并于每月15日前划拨到县区支出户。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如有特殊原因,暂无能力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经本单位职代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提出部分缓缴的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确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部分缓缴,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但缓缴单位应同时订立补缴计划。在单位缓缴期内,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经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本办法和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