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从单位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新增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不含补缴)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正常生产的1000元;
(二)难产的1500元;
(三)剖腹产2300元。
女职工分娩期间出现并发症的,治疗分娩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报销。在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600元;
(二)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