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财政、发改(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工作。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六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违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人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擅自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的;
(二)擅自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和任务的;
(四)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出具合法收据的;
(五)向征收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社会抚养费的;
(六)其他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