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管理条例规定(全文)(2)

生育保险2018-07-12李天扬老师

征收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按照省条例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制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征收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征收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协议书,明确分期缴纳期限和比例。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征收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征收机关,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与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挂钩。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大对失独家庭和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帮扶力度,应当设立计划生育有奖举报基金,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年度征收总额,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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