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的,应当相应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中除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以外的材料,以及相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用人单位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符合生育津贴支付条件的,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或各县(市、区)分局应当在接到拨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拨付,并将拨付情况及时告知享受待遇的职工;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拨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三条 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四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或各县(市、区)分局应当为有需要的职工出具缴费凭证。
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在职工最后参保地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如实反映与生育保险有关的情况,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或各县(市、区)分局、市地税局应当记录在案,按照规定将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违法信息及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在韶关12333网站予以公开。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或各县(市、区)分局、地税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信息,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对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或各县(市、区)分局应当依法审核,必要时还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