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或各县(市、区)分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生育保险情况以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有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或各县(市、区)分局。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举报、投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生育津贴足额支付给职工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险工作职责或者在生育保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地税部门、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及各县(市、区)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生育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及损失赔偿等方面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