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规定增加生育津贴计发项目及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或各县(市、区)分局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符合本办法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待遇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全部已签订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社会保障卡等参保凭证;
(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就医除提供上述所需材料,还需提供《结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未就业证明,以及职工配偶社会保障卡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