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直接与定点医
疗服务机构结算;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或委托机构向个人支付,并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社会化发放。
第九条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
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二) 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
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三) 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
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四) 是失业妇女的,还须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失业
保险金领取证》;
(五)男职工配偶无单位的,提交其配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或城镇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和结婚证;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除本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证明
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领取规定的生育补助金,由男方所在
单位专人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十一条 单位或托管机构专办人员将有关待遇补偿给受益人时,应有本人
领取签名,并保存备查,以确保生育保险待遇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的保障范围、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按《益阳市城镇
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支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办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主持规定和调整生育保险实施规划和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定办法;指导、协调、督查生育保险宣传培训、运行及管理,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纠纷进行鉴定、裁决。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基金征缴、管理和支付;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定服务协议;建立生育保险预决算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