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发展农村养老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应当针对农村养老服务的特点,对农村养老服务的模式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增加“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互助式养老等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模式”的内容。(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六)关于方便老年人出行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服务,根据实际情况,配置方便老年人出行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经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是可行的。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中增加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置方便老年人出行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八条)
(七)关于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加强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直接关系到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建议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明确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的基本要求。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五十条修改为:“本市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应当适应老龄化社会的需求,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通过制定老年宜居社区标准,推进宜居社区建设。”(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二条)
(八)关于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方式已经作了详细列举,建议条例相关内容可作简化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为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参与各类社会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九)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少代表提出,对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履行,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以及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等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建议增加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鉴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对此已作了相应规定,建议条例草案增加一条指引性规定,作为第六十一条:“拒绝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表决稿第六十一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