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逐条分析,本着“尽可能吸收采纳”的精神,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条例草案立法协调小组负责同志、市人大内司委负责同志、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就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况
(一)关于家庭责任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养老服务的社会化不能取代家庭的地位与作用,鉴于条例第二章已对家庭赡养和扶养作了细化规定,建议从突出家庭责任出发,在条例总则中增加相关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规定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以下简称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草案表决稿第八条)
(二)关于老年人精神慰藉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老年人精神方面需求将更为重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看望、问候和探望老年人的主体由“赡养人”修改为“家庭成员”,这样修改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相一致。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第三款修改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关于确定老年人的监护人。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监护人的确定作了规定,建议对无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也作出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考虑到监护人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详细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增加指引性条款,作为第二款:“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关于支持、督促家庭养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