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依据《权益办法》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取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作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十七条 信息管理部门和市、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和灾难恢复演练,确保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信息管理部门和市、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权益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具体情形或情节,依法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理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按照《权益办法》和本办法相关规定获取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权益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具体情形或情节,依法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理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权益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具体情形或情节,依法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理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所涉及的信息采集、审核、保管和维护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